基金

台新銀行文化藝術基金會組織章程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台新銀行文化藝術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二條
本基金會以提昇文化生活品質、健全藝術發展環境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獎助及辦理各類藝術文化展演、推廣、學術研討活動。
二、獎助及辦理藝文環境發展相關之研究。
三、規劃執行藝術文化空間營運管理事務。
四、發行文化藝術相關之刊物及宣傳品。
五、贊助及獎勵優秀藝術文化事業及藝術文化工作者。
六、獎助及辦理國際藝術文化交流事務。
七、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三條
本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捐助。俟本基金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第四條
本基金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仁愛路四段一百一十八號十五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至十一人組成,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基金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本基金會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本基金會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七條
本基金會董事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本基金會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八條
本基金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第九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重要會議應於會後將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並得設副執行長一人,襄助執行長推動業務。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主管機關核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依設立宗旨及章程第二條規定辦理各種公益業務,除依法令運用財產外,不分配盈餘。

第十四條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基金會董事、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五條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
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資金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六條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倘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本基金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臺北市政府。

第十八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修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第二次修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三次修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四次修訂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